(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不按批准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
(二)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五)收费不按规定上交财政或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
(七)将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作自有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八)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用于计划外投资、股票、房地产、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驻青单位在我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