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金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不得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权的部门和单位,其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收费职能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凭收费员证亮证执收。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必须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如实签署登记。各单位向收费机关缴费时应当携带缴费登记簿,由执收人员签署登记;凭缴费通知书缴费时由缴费单位依据缴费通知书及有关凭证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集中收费制度。凡有条件实行集中征收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收费机构集中收取。收费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中收费派出机构。
集中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已公布的集中收费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管理按《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各区(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完成收费,不得越权批准减缴、缓缴、免缴。
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按时缴纳应缴的收费、基金。
第十五条 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提取管理费。收费单位确属征收需要的或需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的,可核拨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业务和征缴情况核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征缴资金总额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