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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1997年9月8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努力提高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建立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按照本市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初任培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试用期间进行。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
  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应当按计划到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进行系统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30日。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批安排拟晋升或已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任职培训。
  任职培训按照市人事部门提出的指导方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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