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2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去渤海或海州湾以南渔场作业。
(二)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按下列规定执行:
(1)5级以上风力,挂机和木帆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2)6级以上风力,6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3)7级以上风力,40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4)8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禁止出海。
海上作业渔业船舶,遇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应风级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横浪航行和站死锚;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禁止穿拖鞋作业。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或在风浪天气航行,船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渔业船舶在雾、雨、风、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在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船。遇冰冻影响正常航行安全时,应当组织人员破冰除冰,破冰人员必须系安全带。
第十二条 新造、改造、更新渔船,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准造证明后到具有造船许可证的船厂建造、改造。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按标准定额配的一般船员、船长(驾长、机驾长),轮机长(轮机员、司机)、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设在市、各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长度大于12米的渔船舶应当配备对讲机;长度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中频无线电装置和卫星导航设备;转口作业渔业船舶必须配备收音机和对讲机。
远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生产,并确定船队队长。所有渔业船舶必须配备对讲机,队长船必须配备50瓦以上中频无线电装置,随时同陆台和编队渔业船舶保持联系,通报海上情况,并准确掌握本队渔业船舶动向,保证海陆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各类渔业船舶,必须参加国内渔业船舶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