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1997年6月16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海洋捕捞、浅海滩涂养殖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进出本市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青岛市及沿海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助航、信号等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配足合格船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
  (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
  (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
  (四)违章尚未结案;
  (五)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防冻。
  第十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