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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有关检疫检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按货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货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
  (七)假冒、伪造、涂改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处罚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和销售注水畜禽产品的,畜牧行政部门可暂扣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部门收缴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属定点屠宰场(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兽医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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