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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徽制作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自行制作和使用地方旗、徽的通知》相抵触)

青岛市市徽制作使用管理规定
 (1997年5月5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作、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行为,充分发挥市徽的作用,维护市徽的严肃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市徽是青岛的象征和标志。
  本市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
  第三条 青岛市市徽由山茶花(耐冬)、海鸥、栈桥、海洋的变形图案组成。山茶花(耐冬)、海鸥和栈桥的顶部为正红色;栈桥底部、海洋和圆环为正绿色;底色为白色。
  其寓意为:山茶花(耐冬)和海鸥象征青岛人民奋发向上的精神和青岛市的辉煌前程;栈桥作为青岛的标志性建筑,体现了青岛旅游城市的特征;海洋体现了青岛沿海城市的特征;红、绿色彩体现了青岛红瓦绿树的城市特征。
  第四条 市徽制作、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五条 市徽及其图案可以悬挂、摆放、佩戴、作为标志等形式使用。
  第六条 市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私人庆典活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七条 以商标、广告、商品标志的形式使用市徽及其图案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用于悬挂、摆放、佩戴的市徽,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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