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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 建立养老保险社会共济金。养老保险社会共济金的来源为前条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的养老保险费余额。
  第九条 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居民同期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出具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一条 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在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或在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之前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原有的养老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障号码不变。工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分别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个体业主停止个体经营、自由职业者停止自由职业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或从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的,不变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前后,其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可以分别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个体业主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自由职业者、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本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离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或自由职业,缴费年限加上实行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领满15年,其中个人缴费年限(包括在企事业单位的缴费年限)满5年的。
  达到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费。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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