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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经有关部门办理了从业手续的自由职业者,适用本办法。
  以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劳动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负责经办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个体业主应当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名册,到经营场所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自由职业者应当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个体业主、自由职业者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按青岛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以青岛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12%由个体业主缴纳,其余的8%从其工资收入中缴纳,由个体业主代扣代缴。
  上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按季缴纳。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卡到街道劳动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将其收缴的有关费用上缴所在区(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
  第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为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确定社会保障号码。
  个体业主和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11%计入。
  个体业主雇佣的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其中包括个人从工资收入中缴纳的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和个体业主要按缴费基数的3%为其缴纳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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