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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已经取消)

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5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成立,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服务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司法局是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业的发展计划;
  (二)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和注销;
  (四)对青岛市直属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成立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申报工作;
  (三)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30000元以上。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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