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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汽车;
  (二)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装修;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或长期借用各种车辆;
  (四)以任何借口接受下属单位赠送的车辆;
  (五)兼任社会职务的公务员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六)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购买车辆;
  (七)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
  (八)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九)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十)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一)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违反第七项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九项的,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十项的,追回所用公款,按侵占错误处理。违反第十一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租用公车补缴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分配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索要住房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自己装修住房;
  (四)个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职权以低于规定的公房出售价格购买住房,或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各种优惠条件。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的,按超标加租处理,其中建造、购买豪华住宅和别墅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二项的,收缴房屋或补足房款,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三项的,由当事人补交应承担的费用,并按侵占错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由房产部门收回公房,依法没收出租房屋所得,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五项的,补足应缴购房款项,退出非法获得的利益,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以投资人入股等形式间接从事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五)处级以上公务员买卖、持有股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直至记过处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退出,到期不退的,予以辞退。违反第四项的,责令辞去兼职,依法收缴兼职所得,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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