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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检查各单位消防工作,审查、确定火险隐患、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监督、检查城镇消防工程及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对建筑工程实施防火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七)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培训和灭火抢险演习,指导各类地方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八)组织指挥灭火,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救援;
  (九)组织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鉴定,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十)组织消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推动消防科技的研究和开发;
  (十一)发布火灾信息,统计火灾损失;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林业、港口、铁路主要部门负责本行业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落实消防工作方案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设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制定灭火和人员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四)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其合同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五)开发引进设备、技术时,应当同时开发、引进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和技术;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生产企业或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
  (二)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及大型国有和集体林场;
  (三)大型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公安消防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消,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商店(场)、宾馆、饭店等人员集中场所,应当建立专职消防班。
  专职消防班可兼作保安警卫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和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当组建消防站。其建立与撤消,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村等应当成立义务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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