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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消防工作施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将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军事机关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林地防火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
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
  第八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参与消防活动。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对消防事业的投入,组织指挥灭火抢险,表彰消防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监督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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