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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航空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空口岸的综合管理,发挥航空口岸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航空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空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安全保卫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航空口岸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本市航空口岸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空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航空口岸的客货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三)督促检查航空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指导规定对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协调航空口岸单位之间的工作;
  (五)负责航空口岸单位的涉外纪律和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航空口岸的重大涉外事件;
  (六)参与航空口岸规划的制定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的建设及验收工作;
  (七)按照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开放或关闭,国际(地区)航线的开通和航班增减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航空口岸管理施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航空口岸单位负责人参加,研究解决航空口岸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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