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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修改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沽河管理,实施大沽河综合整治,防治水害,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干流、支流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滩涂等)及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
  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其辖区内干流河道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各县级(市)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大沽河管理机构指导。
  大沽河支流河道的管理工作,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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