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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采收林木种子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采种的技术规范。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及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拟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验审符合条件者,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四年。
  第十七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县级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当凭证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四章 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凡供生产使用的林木种子,必须进行检验、检疫。严禁从疫区调进、调出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的供需双方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经营、管理母树林及其他林木种质资源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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