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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
 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17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综合基金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农村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按企业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90元的标准缴纳综合基金。
  企业的城镇户口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缴纳,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所列费用开支应当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综合基金征收工作,并按月将其征收的综合基金拨付给提供厂房、场地等兴办企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综合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专款用于下列支出:
  (一)为企业的非城镇户的职工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社会保险的标准办理有关农村社会保险;
  (二)村镇基础设施、企业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三)为农民提供就业条件的其他设施建设。
  综合基金的使用由乡镇、村的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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