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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1994年8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因辞职、招聘等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仲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辞职、招聘等与单位发生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
  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领导。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对本行业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有进行调解的责任。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为准绳;坚持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长的原则。
  第六条 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含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乡镇所属企业和村办企业,下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的;
  (二)涉及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
  (三)涉及中央、省驻青单位的;
  (四)涉及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
  (五)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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