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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失效]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三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受理投诉决定之日的次日,将投诉情况通知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第九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该在接到投诉通知二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一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旅游投诉,提供证据,不得隐瞒,阻碍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属第五条(一)、(二)、(三)项的投诉,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属第五条(四)、(五)、(六)、(七)项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旅游经营者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责令退还多收取的费用、赔偿经济损失;
  (三)警告;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限期整顿;
  (六)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吊销其相应证照。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有关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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