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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青人发〔1997〕16号))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1993年12月2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旅游者),对损害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有关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局和各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旅游投诉的处理工作。
  青岛市旅游投诉中心及各市(区)确定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负责旅游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旅游者的近亲属、海外旅行商;
  (二)投诉对象是本地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五条 投诉者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因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行李物品破损丢失的;
  (四)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五)认为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旅游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六)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取小费的;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用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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