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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失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排放污染物又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环境保护审批要求的;
  (二)闲置或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污染物防治设施失效或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环境监理所(站)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和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所(站)作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环境监理所(站)做出的收费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所(站)将收取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环境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使用自备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干道水)的,应安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企业工作时间与水泵效率的70%的乘积计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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