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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一)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和服务人员;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备前列条件的单位,可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审核、登记注册,发给《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纪人可在国家放开经营的实物商品交易活动中依法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依法从事房地产、科技、信息、劳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外经外贸等经纪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经纪人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经纪活动,应与委托方订立委托合同或协议,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经纪交易的内容及品种、规格、数量、质量、金额、佣金、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经纪企业经纪业务成交后,收取佣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委托方可凭发票在成本中列支。
  个体经纪人经纪业务成交后,应到经纪人事务所办理成交手续,由经纪人事务所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按照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个体经纪人还应向经纪人事务所缴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歇业应办理歇业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证照。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讲究职业道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交易的商品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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