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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
 (1993年11月1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方便市民生活,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房产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营业登记及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电业、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组织协调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经营服务改变房屋主要用途、房屋面积的,须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装饰装修房屋、变更房屋承租人以及转让房屋,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六条 以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服务,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须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房屋租金标准。
  第七条 从事餐饮、娱乐、旅馆及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经营服务活动,一般应当利用临街底层房屋,应有独立的门户或通道及卫生间,必须确保不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其中,经营旅馆业的,须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同意,工商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能产生噪声、废水、烟尘、废渣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必须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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