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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有关用工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三)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按规定招用安置残疾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情况;
  (五)职工劳动时间;
  (六)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执行职工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九)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职业技术培训统筹费的提取缴纳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和职工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二)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十三)劳动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指派劳动监察员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未出示劳动监察证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监察单位就劳动监察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经调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的,可延长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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