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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1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16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对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下列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一)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及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市属以上用工单位以及外地驻青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用工单位;
  (二)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内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确定由其进行监察的用工单位。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法律知识及专业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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