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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办法所确定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1993年11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城市面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棚户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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