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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无上位法依据)

青岛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2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1993〕1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护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规定程序、方式进行的船舶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买卖各类运输、工程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不转民用或参与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公安、军队、渔业、体育等专用船舶的交通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以合同形式订造船舶及从境外购入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航运管理机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船舶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港务监督、船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拟购入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当事人应事前报经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拟进行船舶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卖方:
  1、具有港务监督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2、船舶债务纠纷;
  3、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4、具有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船舶户口登记证明;
  5、营业性船舶还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停业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取得航运管理机关同意购船的批件。
  第七条 航运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交易申请,应予办理交易登记。
  第八条 船舶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价格由双方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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