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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1993年10月2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从海上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含码头,下同)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以下简称沿海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船舶卫生检疫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市内五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并指导、协调沿海区、市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沿海区、市卫生防疫站(检疫站,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公安、水产、港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第四条 船舶卫生检疫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船员、渔民和有关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二)核发、检查有关卫生证件;
  (三)检查船舶卫生,了解船上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检查和检验船舶运载的食品,水产品,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对啮齿类动物及病媒昆虫的消杀以及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与处理。
  第五条 防疫站的卫生监督员,由符合规定的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卫生监督员有权登船进行卫生检疫工作,船上有关人员应予配合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穿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六条 船舶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制度,配合专(兼)职卫生员负责卫生工作,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杀药品,做到无鼠、蟑螂、蚊子、苍蝇等及其他病媒昆虫。
  第七条 出海的船员,渔民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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