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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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