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从事经营活动,但场地、用房不具备经营条件及设施不完善的,规划、市政、公安、卫生防疫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严禁越权审批。对过去已经越权审批的事项要立即纠正,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查。否则,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临时占地和临时占路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期限通知和责令责任人拆除违法建筑和退回占用的土地、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临时建筑、临时占地和临时占路进行买卖、租赁、借赠、交换或其他非法转让;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原批准证照、限期拆除和退还占用的土地、道路,并处以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应处理好发展经济与加强城市管理的关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城建、城管、规划、市政、公安、工商、房产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集中清理,严格执法。要通过深入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市民守法的自觉性。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清理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违法占路工作中,要严肃查处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及违法违纪问题。欢迎广大市民、新闻单位及社会各界对违法建设、违法占地和违法占路的行为进行举报,加强社会监督,坚决刹住违法建设、违法占地和违法占路的歪风。
附: 关于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通告》中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你们《关于青政发〔1993〕146号文实施过程中几个问题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通告》(青政发〔1993〕146号,以下简称《通告》)中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所未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在道路上虽经其他部门批准、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
二、《通告》一、二两条规定的、对在道路上的违法建筑,规划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罚,并不矛盾。规划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分别对违法建设、违法占路、妨碍道路交通秩序的不同的违法行为施行管理。因此,在道路上的建设行为,凡未经任一部门批准都是违法的,有关部门均可处罚。但对上述部门均未批准的违法建筑,考虑到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宜重复做同样处罚,因此,可由最先发现的部门处罚。如,规划管理部门已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市政管理部门就不再对其处以罚款,但仍可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退回占用的道路。
三、今后对占用道路进行建设的,一般不得批准;对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批准。对此,我市的建筑规划管理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两个地方性法规已经作了衔接和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