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对农民多出工的部分补发报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或拨付给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款物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期限如数退还被侵占款物,对无法退还的部分,责令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性质和用途的,由农民负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应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农民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应承担费用和劳务义务的,由乡经管站或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数字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