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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村和乡(包括镇,下同),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属合理负担,农民应按规定承担;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主管本市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查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职责。
  第六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统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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