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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失效]

  (八)借款方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抵押物的归还方式和注销程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
  (十一)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按有关规定须经公证的,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的保险、运输、仓储、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未尽事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有、保管

  第十九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有、保管: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保管;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有、保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其占有、保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随时接受对方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当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并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过抵押贷款本息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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