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1995年6月30日国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三)原材料、产成品;
  (四)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自然资源等法律禁止买卖的财产;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有争议的财产;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