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1995年6月30日国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三)原材料、产成品;
(四)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自然资源等法律禁止买卖的财产;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有争议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