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自然灾害或学生身体等特殊原因,不得让学习辍学。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随意开除在校学生。
  不得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需要收取杂费的,应与其他学生同等。

第五章 教师及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并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培训或送校进修;对确属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或辞退。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等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对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学校(班),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课教师。
  被分配做教师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条件。
  第三十条 教师(含职工)的住房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当年基建计划,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或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十年并在学校工作满三十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具体办法由青岛市教委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任教满二十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四十周岁和在条件艰苦的山区、海岛任教满十五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安排农转非。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