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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根据不同的经营服务项目,制定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不得干扰、阻碍海上旅游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必须执行有关的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其经营服务设施应按规定悬挂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物;其经营服务人员须佩带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海上游船必须在规定的航道和区域航行,并在规定的码头、站点停靠。
  载客游船必须按规定配备救生、通信和救难呼救等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航行:
  (一)无有效船舶检查证书、登记证书、船员适用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二)超过安全载重、载客限额的;
  (三)超出限定航行区域的
  (四)超适航气象条件的;
  (五)发生故障或海损事故丧失安全航行能力的;
  (六)禁止航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和沿海各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海上旅游管理机构可以在辖区内沿海的码头、站点指定管理单位,负责码头、站点的公共秩序、卫生、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统一组织海上旅游票的出售和安排游客上下船,维护码头、站点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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