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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青岛市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定
 (1993年5月8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维护社会秩序,严禁卖淫、嫖娼,防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卖淫、嫖娼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青岛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具体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卖淫、嫖娼人员或在外地卖淫、嫖娼被遣送回来的、户籍在本市的人员,可以收容教育。
  前款所列卖淫、嫖娼人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经指定医院认定患有精神疾病艾滋病或性病以外传染病的;
  (二)怀孕的或正在哺乳自己的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妇女;
  (三)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四)经指定医院鉴定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收容教育的。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其他处罚的,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第六条 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由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公安(分)局决定。
  决定收容教育卖淫、嫖娼人员,应制作收容教育决定后,送交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家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由决定收容教育的机关负责送收容教育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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