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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青岛市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1993年2月22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四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偿借用企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借用的,须经企业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由借人单位与被借企业签订协议,进行劳务结算。
  第五条 对按国家规定权限审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变更征收办法;需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不得向企业摊派下列费用:
  (一)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修理费;
  (二)会议费、书籍费、报刊费、活动经费、伙食补贴费;
  (三)强拉的广告费、文体娱乐活动费、拍摄电影电视费;
  (四)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超出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向企业收取的费用;
  (五)办案费用;
  (六)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建宿舍、搞经营、购置办公设备等资金不足为名,擅自向企业借款。
  严禁机关工作人员向企业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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