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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相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简称汉语拼音),包括: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站、港、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遵循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方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维护国家规范化、标准化文字和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依照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依照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国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
  (四)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依照国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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