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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岛市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0日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租赁私房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租赁私房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私房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后,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房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到其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后,方可将其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暂住人口必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租赁私房暂住。
  《青岛市暂住人口租赁私房居住许可证》、《房屋租赁人员登记簿》每年审验一次。
  第六条 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私房暂住手续:
  (一)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正患病的精神病人及传染病患者;
  (三)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外出的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及所外执行的人员;
  (四)有盗窃、抢劫、销赃、窝赃、流氓、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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