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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岛市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0日 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户籍管辖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其他各县级市、区分别以市或区作为一个户籍管辖区)内,无常住户口,而暂时居住的务工团体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安局和各市、区公安(分)局是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户籍主管部门。
  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暂住地居住。
  第六条 外地务工团体暂住人口的暂住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暂住人口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等,申报暂住户口;
  (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登记暂住户口,发给《暂住人口证》和《暂住户口登记簿》;
  (三)外地务工团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务工团体治安责任协议书》;
  (四)外地务工团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其他有关手续。
  第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暂住手续,须交验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暂住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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