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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质监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有关规范及其他规定,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较高的房屋修缮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和修缮单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质量标准或操作规程的,责令其整改,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质监机构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审批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吊销房屋修缮资质证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质监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因修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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