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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失效]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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