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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修正

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18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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