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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5日 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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