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
(1992年8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系指实施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被认定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依法不受行政处罚的精神病人。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系指实施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认定为造成了与犯罪具有相同的危害结果的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预防其肇事肇祸,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不作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其他亲属、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加强看管。
第六条 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权予以收容。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束。
第八条 被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但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交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被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系外地流入、已查清地址的,交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负责遣送回原居住地。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外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公安部门有权决定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第九条 监护人要求自行看管和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是否准许,由施行收容的公安部门决定。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