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非营运车辆跨地(市)运输应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行车路单。
第十八条 车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驻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时间超过一上月的,须持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证明,到作业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货运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或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 货运单位应按规定收取运输或劳务费用,并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货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货物运输责任期内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按交通部颁发的《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运单位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货运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作业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