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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1年12月29日国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青岛市征收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5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1992〕8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计划外生育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同超计划生育子女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按计划生育的人员,均应按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内容,应纳入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人口目标责任书》中进行考核。
  第六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不按计划生育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人员,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按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征收;在其他市(区)的,按所在市(区)规定的标准征收。
  计划外生育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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