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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组织本行业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关键工种的维修人员,实行培训或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维修许可证等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超越维修许可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的;
  (三)不按国家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或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四)大修车辆竣工时,不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和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的;
  (五)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和物价管理、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行。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筑路、养路、搬运装卸等特种车辆及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经营性维护类、大修类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车辆大修竣工时,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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