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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1年9月30日)废止

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1992年5月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报事宜。
  第四条 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市科委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境外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合作开办;
  (二)境内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投资合作或项目开发合作开办及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厂、生产车间等;
  (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或个人主办、联办或以其他形式开办;
  (四)其他合法形式。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范围: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类;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类;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类;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类;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类;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类;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类;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类;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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